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万某某,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九里镇。原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九里镇。原告人何某乙,女,1977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九里镇。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九里镇。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万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永俊、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张某某,由峨眉山市方向沿峨九路往九里方向行驶。9时50分许,伍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峨九路9公里处与同向在右前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丙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丙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付款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万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伍某某赔偿: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70280元。已收到伍某某赔偿的6万元丧葬费。诉讼代理人罗永俊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在案发后,已给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给三原告,有收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他人,由峨眉山市绥山镇沿峨九路往九里方向行驶。9时50分许,伍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峨九路9公里处与同向在右前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丙相撞,致其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丙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伍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丙1953年1月5日,死亡时(2015年2月24日)62周岁,生前系农村居民。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给付了三原告人赔偿款6万元。诉讼中,伍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举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峨眉山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由来的相关事实。2、峨眉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人口信息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证明
本院查明的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4、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明
本院查明的交通肇事的事实一致。4、身份证、证明,证明三原告人的身份以及与被害人何某丙的关系。5、收条,证明三原告人收到被告人伍某某赔偿款6万元(注明为丧葬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伍某某自愿认罪、部份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万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造成了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物质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8803元/年计算)18年,即8803元/年×18年=158454元;2、丧葬费按45697元÷2=22848.5元;两项共计1813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三)项的规定,6万元的丧葬费的要求违反“公平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不予支持,其差额数额应当予以折抵。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某赔偿原告人万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死亡赔偿金158454元,丧葬费22848.5,共计181302.5元。扣除伍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121302.5元(其中40000元已交到本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万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辛晓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