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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178号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勇、孙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同勇,孙绪霞,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平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勇,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孙绪霞,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同勇之妻。被告陈兆水,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冀爱新,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兆水之妻。被告陈兆润,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红英,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兆润之妻。

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同勇、孙绪霞、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勇、孙绪霞、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同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同日,被告陈兆润、陈兆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同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冀爱新、赵红英在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财产为借款人张同勇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孙绪霞系被告张同勇之妻,对张同勇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1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定期归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同勇、孙绪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14587.8元;利息、复利、罚息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对张同勇、孙绪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同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肥城联社:仪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6250300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同勇,贷款人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贷款人代缴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帐户直接扣收;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肥城联社仪阳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62503001号;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张同勇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贷款人农村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保证人陈兆润和保证人陈兆水与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肥城联社仪阳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62503001号],为债务人张同勇与债权人农村信用社之间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陈兆润、陈兆水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农村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17日,被告赵红英和被告冀爱新分别为原告农村信用社出具保证人家属承诺书,承诺:本人和保证人陈兆润、保证人陈兆水分别是夫妻关系,分别同意保证人陈兆润、保证人陈兆水以我们的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张同勇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壹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赵红英、冀爱新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6月29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同勇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张同勇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之后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同勇与孙绪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兆润与赵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兆水与冀爱新系夫妻关系,以上张同勇贷款及陈兆润、陈兆水提供担保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以上债权,2015年2月4日,农村信用社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指派董印为农村信用社与张同勇、孙绪霞、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农村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8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同勇与孙绪霞结婚证复印件、陈兆水与冀爱新结婚证复印件、陈兆润与赵红英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家属承诺书、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同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兆润、陈兆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冀爱新和赵红英出具的保证人家属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同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同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同勇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支付利息。根据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贷款发放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月利率为5.125‰),涉案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1.7875‰(5.125‰×230%),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照11.7875‰×150%计算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复利应予支持,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绪霞与张同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绪霞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对以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同勇和孙绪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绪霞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以上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担保系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应在最高保证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同勇、孙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同勇、孙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1.7875‰×150%计算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张同勇、孙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800元;

四、被告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在最高保证额15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同勇、孙绪霞追偿;

五、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张同勇、孙绪霞、陈兆水、冀爱新、陈兆润、赵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霞

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

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