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号。
诉讼代表人:吕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竞,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素珍,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叶文颖,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久岳,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纪剑,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小花,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田胡路328号17幢。
法定代表人:史纪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唐素珍、史久岳、梁小花、史纪剑、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PAGE?1?·?PAGE?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