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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29号

周文新与王晓冰、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文新,王晓冰,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29号

原告:周文新。

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晓冰。

被告:康燕。

原告周文新诉被告王晓冰、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冰、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新诉称,被告王晓冰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晓冰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王晓冰与康燕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0元。原告周文新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晓冰为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晓冰为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3、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晓冰为原告出具的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4、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提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提款40000.00元。被告王晓冰、康燕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晓冰、康燕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晓冰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晓冰与康燕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晓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晓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晓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因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晓冰为其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晓冰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王晓冰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涉案三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晓冰予以返还。

被告康燕与被告王晓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王晓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康燕对涉案借款应与被告王晓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晓冰、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冰、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文新借款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王晓冰、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