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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少民初字第44号

李丽、唐某等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山脚底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丽,唐某,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山脚底村民小组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李丽,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李丽,系唐某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永保,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七星区,系原告李丽父亲。

委托代理人:覃彬华,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住所地:桂林市金鸡路15号。

负责人:毛丽玫,主任。

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山脚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脚底村民小组)住所地: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山脚底村30号。

负责人:雍春发,组长。

委托代理人:雍双连,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山脚底村村民小组副组长。

原告李丽、唐某与被告新建村委会、山脚底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熙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保、覃彬华及被告新建村委会主任毛丽玫、山脚底村民小组组长雍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村的部分土地被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征用,征地补偿款已经到位,发放工作由两被告共同负责,2015年被告以人头三万五千元为标准,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陆续发放到村民手中。但被告却以原告非姓雍为由,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李丽在本村出生、成长,并通过招郎(即入赘)的方式结婚成家,继续在本村生产生活,户口、土地承包关系一直没有变动。婚生儿子即原告唐某也入户口在本户。二原告户籍均在本村,且继续享有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都是以本村村民身份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公共事务。因此,二原告无疑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但被告却以非姓雍不得分配的所谓“村规民约”为由拒绝给原告发放,显然于法不合,有违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三万五千元,合计七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建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新建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据,山脚底村民小组征地,首先要召开村民大会,提出征地方案,取得朝阳乡政府同意,村委会只负责保管补偿款,具体分配方案由山脚底村民小组决定,因此被告新建村委会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山脚底村民小组辩称,分配方案是多数村民的意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2、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3、李丽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李丽入赘方式结婚的事实;4、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本户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5、户主李永保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银行存折,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数额及发放的方式;6、新农合证和交费单据,证明以集体成员身份参与公共事务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建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否认可原告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山脚底村民小组自己决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均予认可。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姓雍,村里有活动,原告没有参加,不是我们村民小组的成员。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均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1.户籍是否在本村组;2.是否在本村组生产、生活、居住;3.是否享受本村组权利,承担义务。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与《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与《2013年已经完成征地并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唐麒程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李丽系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李丽应分得地补偿款35000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唐某综上所述,原告唐麒程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李丽系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李丽应分得地补偿款35000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在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唐麒程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李丽系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李丽应分得地补偿款35000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唐某综上所述,原告唐麒程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李丽系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李丽应分得地补偿款35000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主张分得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综上所述,原告唐麒程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李丽系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李丽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李丽应分得地补偿款35000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二、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山脚底村民小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麒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唐某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李丽系被告山脚底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述义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山脚底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熙山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