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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478号

朱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78号原告朱某,又名朱玉珍,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偶尔生气,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秦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