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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91号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银松,广东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码:1503314220)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兴路同富裕垃圾中转站路段时,其车身右侧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将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02mg/100ml。后经鉴定,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800元且已取得谅解,但因谅解书被亲属带回老家而无法当庭提供,经本院庭后2015年2月3日电话联系郭某核实,确系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杨银松辩称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丹霞(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