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6号原告周自慧,女,汉族,生于1952年9月12日,小学文化,现租住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号。身份证号:612422195209123422.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23日,初中文化,现租住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原告女儿。身份证号:612422198704233421`委托代理人邝国军,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敏,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日,本科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嫡路**号,身份证号:612422198702011014委托代理人吴立军,男,是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晖,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自慧与被告党敏、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自慧及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邝国军,被告党敏委托代理人吴立军,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自慧诉称:2015年10月5日12时45分,我在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东城街口自西向东绕过道路时,适遇被告党敏驾驶陕AD9M**号小轿车自北城街转进东城街过程中,将我撞倒,我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2378.77元(其中被告党敏垫付住院费共3000元,门诊费209.20元,护理5天),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药费12587.97元(其中党敏垫付门诊费共209.20元)、误工费7293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敏辩护称:原告周自慧的诉讼基本属实,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担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我所赔偿原告周自慧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财保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自慧在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周自慧垫付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209.20元、请人护理5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护:被告党敏是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但赔偿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关于原告周自慧误工费、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供自己主张证据,原告周自慧已年满六十三周岁已丧失劳动力,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周自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人费用单及门诊票据。2、汉阴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党敏、财保公司对原告周自慧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敏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交住院费票据。2、门诊费票据。3、保险单二份。原告周自慧,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党敏所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2时45分,被告党敏驾驶陕AD9M**号小型轿车沿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右转弯进入东城街过程中过路,适遇原告周自慧沿汉阴县城关镇东城街口由东向西过道路,车辆与原告周自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自慧受伤。原告周自慧受伤后,被送进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2587.97元(其中被告党敏垫付住院费3000元,门诊费209.20元,护理5天)原告周自慧住院期间,经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事故发生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326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自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党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党敏驾驶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告周自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党敏在该起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党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党敏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周自慧的医疗费、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有相关票据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自慧主张误工费7293元,因其已年满63周岁,且未向法院提供打工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020元,原告周自慧提供诊断证书未有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自慧主张交通费300元诉请,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自慧在该起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第三十八条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自慧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自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元、共计15100元;
二、原告周自慧产生其他费用:医疗费25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共计411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周自慧3294.33元(80%责任),下余款项由原告周自慧自行承担。
三、被告财保公司在给付原告周自慧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党敏垫付的医疗费3209.2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3709.20元,支付给被告党敏。
四、驳回原告周自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周自慧负担174元,被告党敏负担6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文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