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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刑初11号

戴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夏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夏某发生感情纠纷,故意点火烧毁被害人夏某所有的停靠在全椒县二郎口镇二郎村大夏组的皖M××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毁车辆损失价值65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戴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夏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阚某、裴某、何某,胡永翠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戴某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卫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