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391号

史传周与孟庆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庆峰,史传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峰,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传周,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史红波,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史传周之子。上诉人孟庆峰与被上诉人史传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传周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1、孟庆峰立即返还已付购房款226200元;2、孟庆峰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相应原房屋差价损失(177000元);3、孟庆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史传周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孟庆峰立即交付位于新乡市新中大道X号洪门X社区X号楼X层X户的住宅一套;2、孟庆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延迟履约金约90000元。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史传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庆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史传周与孟庆峰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孟庆峰自愿将本村分配给其在洪门X社区的小高层住宅房屋一套约14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史传周,史传周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支付给孟庆峰转让费(即定金)40000元及孟庆峰原来已交付给建房方的先付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以后需要交付的购房款项由史传周以孟庆峰的名义直接向村委指定的银行交付。协议签订后,史传周于2010年12月5日向孟庆峰支付房屋转让费(即定金)4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向孟庆峰支付其已交付给建房方的先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11日史传周向指定银行交付购房款76200元,2010年12月6日史传周向指定银行交付购房款100000元。综上,史传周支付购房款186200元。2014年4月24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社区管委会将涉案房屋(新乡市××大道××号洪门社区X号楼X层X户)交付给孟庆峰,孟庆峰未将该房交付给史传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庭审中,史传周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为,按总购房款的月息1.8分计算,计算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案涉房屋属于孟庆峰的私有财产,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国家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史传周要求孟庆峰交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史传周要求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第之规定,判决:

一、孟庆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新乡市××大道××号洪门社区X号楼X层X户的房屋交付给史传周,并向史传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总购房款226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自房屋交付时止);

二、驳回史传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451元,计3601元,由孟庆峰负担。孟庆峰上诉称: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在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史传周的诉讼请求。史传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孟庆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5日,史传周与孟庆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庆峰上诉称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地上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对此,史传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归国家所有,并非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涉案房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小产权房”,不能排除城镇居民的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系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性规范。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依据。综上,孟庆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庆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代

审判员 王 华代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