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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593号

安徽方舟建材有限公司与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方舟建材有限公司,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安徽方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河庄大道982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国。

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方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起诉称:被告天伟公司因承建南浔月亮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加气砌块等产品,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对砂加气砌块等产品的数量、价格、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6835元,并支付违约金117367元,合计704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603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206元,合计787236元。被告天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具体约定的事项的事实。2、对账明细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加气砌块等产品的数量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3、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催讨付款后依旧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销售出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5610元砂加气砌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天伟公司因承建南浔月亮湾项目需要与原告方舟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砂加气),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每月进行一次对账,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结算,多余款项应予以退还,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20%计算。合同同时约定需方指定朱列峰为货物签收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签收员朱列峰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588513.91元未付。嗣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65042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天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款到发货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结欠原告货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5042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部分货款56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货物已被被告接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且至今结欠原告65042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承担未付款部分2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违约金为130084元,原告诉请的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天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0420元及违约金130084元,合计7805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方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3元,减半收取583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357元,由原告安徽方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耀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