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254号罪犯梁博军,男,汉族,1978年6月5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2011年3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博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本院二次裁定减共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故建议对罪犯梁博军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博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博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博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