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1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县城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韩永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民,本行员工。
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住兰陵县中兴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传国。
委托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启银,居民。
被告:邓廷成,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赵启银、邓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银、邓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称:被告赵启银于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邓廷成、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其行办理农户贷款30000元,2015年10月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49.4元,合计34049.4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赵启银、邓廷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赵启银由被告邓廷成、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9.00000%,逾期年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承诺书和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8803.08元及利息3997.50元,尚欠本金1196.92元及利息114.98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三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担保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启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96.92元及利息11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邓廷成自愿为被告赵启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启银、邓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启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92元及利息114.98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随本清。
二、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邓廷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赵启银、邓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