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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74号

任长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长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74号罪犯任长恒,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长恒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

被告人任长恒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长恒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任长恒通过司冬玲虚报注册资金800万元,注册成立平顶山市长恒公司,取得了相关营业执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长恒公司成立后,以高利形式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1126.045万元。通过禹州鹏英志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588.045万元,为富鑫伟业矿产有限公司募集资金538万元,二者支付长恒公司募集资金2.5%的费用,被告人任长恒获得2%的佣金。罪犯任长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长恒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长恒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