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东头*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330433-0法定代表人朱起云,该厂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73843-0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济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济明,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朱起云,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回上诉人王济明。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周金钟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严宝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