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6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晨,男,1993年1月29日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原县城区,现住平原县聚福花园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杨晓晨、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平原县十号路丁丁文具店门前因无故向崔某(女)吹口哨并喊叫,遭到被害人岳某某等人的警告,后被告人杨晓晨、王某某叫来芦某(已判刑)等人,由芦某带头将岳某某从丁丁文具店对面的桃源网城二楼叫下来,随后杨晓晨、王某某、芦某等人对岳某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造成岳某某左腿骨折,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等,证人芦某、王某某、孙某、高某某、朱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吕某、丁某某、尹某某、杨某、李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晓晨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本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却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晓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晓晨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袁 帅
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