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升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璐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女,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被告李国林,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志明,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水泥)诉被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商贸)、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天)、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水泥的委托代理人马璐瑶、周杰,被告李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林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中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东水泥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SE******9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泽林商贸供货,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华夏中天、李国林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泽林商贸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此后被告泽林商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63181.78元。请求判令被告泽林商贸支付原告货款3763181.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泽林商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837.27元,判令被告华夏中天、李国林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任。被告泽林商贸未作答辩。被告华夏中天未作答辩。
被告李国林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国林的诉讼请求。2、被告李国林支付的本案鉴定费2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亚东水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华夏中天、李国林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泽林商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催收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经被告李国林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E******9的《水泥买卖合同》上“李国林”签名处的签名是否系李国林书写、指纹是否系李国林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国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李国林的签字和指纹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李国林的签字,指纹也不是被告李国林的指纹;证据3、证据4与被告李国林无关。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国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泽林商贸水泥买卖合同和被告华夏中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合同上李国林的签名和指纹与本院出示的证据相矛盾,故不能认定被告李国林在合同上签字捺指纹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泽林商贸与原告进行结算,货款总额为4663181.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5837.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泽林商、华夏中天签订编号为SE******9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泽林商贸供应水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华夏中天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泽林商贸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泽林商贸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货款共计4663181.78元。此后被告泽林商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原告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63181.7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审理中,经被告李国林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E******9的《水泥买卖合同》上“李国林”签名处的签名是否系李国林书写、指纹是否系李国林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编号为SE******9的《水泥买卖合同》上“李国林”签名处的签名不是李国林书写、指纹不是李国林捺印所留。另查明,被告李国林支付鉴定费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泽林商贸、华夏中天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
原告与被告泽林商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泽林商贸支付了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63181.78元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泽林商贸应当在结算后次月付清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华夏中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林未在合同上签名及捺指纹,不是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泽林商贸支付原告货款3763181.78元及利息、律师费75837.27元,并要求被告华夏中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国林的辩称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泽林商贸、华夏中天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763181.78元、律师费75837.27元,共计3839019.05元,并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本金3763181.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律师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6元由被���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该鉴定费已由被告李国林垫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国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述春
人民陪审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小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