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南1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乙(女,1983年3月18日生)、高某(男,1988年12月22日生)撞倒,致周某乙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高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筹款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高某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周某乙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复印件,伤情介绍信,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高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世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