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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245号

袁某某与朱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袁某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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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汉族。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务农。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白色吉利美日牌���型轿车(车牌号为豫L)沿临颍县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索普锐中州国际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袁某某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乙所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K)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急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鼻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右下肢皮肤擦伤),朱某乙轿车的左侧引擎盖凹陷。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害人朱某乙开车追赶并在事故现场西300米左右处将朱某甲所驾驶车辆拦停,随后朱某乙开车带着朱某甲一起回到事故现场。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当日侦查人员带朱某甲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临颍县疾控中心检测,朱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朱某甲的妻子董景红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协议,由朱某甲赔付朱某乙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袁某某受伤,被害人朱某乙的车辆受损,且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安装牙齿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L)沿临颍县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索普锐中州国际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袁某某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乙所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K)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袁某某受伤(急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鼻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右下肢皮肤擦伤),朱某乙轿车的左侧引擎盖凹陷。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害人朱某乙开车追赶将朱某甲所驾驶车辆拦停,随后朱某乙开车带着朱某甲一起回到事故现场。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当日侦查人员带朱某甲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临颍县疾控中心检测,朱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朱某甲的妻子董景红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协议,由朱某甲赔付朱某乙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600元。另查明,因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述行为,袁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临颍县人民住院治疗十七天,花费医疗费4428.03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22840.67元;2015年12月1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8元;2015年12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0元。另外袁某某提供了2015年11月17日临颍县人民医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充值凭证1张,显示余额为808元。袁永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其家人带车到医院看望时的过路费和加油票共计525元。袁永刚系临颍县御福轩酒店厨师,在其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住院期间其姑父周宏阁一人护理。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在袁某某受伤后曾先行赔付袁某某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我驾车到巨陵办事,中午吃饭喝了两瓶啤酒,到21时30分许驾车返回,21时50分许我驾车行驶至四环路索普锐中州国际酒店门口时车辆的左侧前保险杠碰到一个行人,碰到行人后又刮蹭到我车辆左边的一辆黑色小汽车。我看见对方很多人过来我害怕挨打就驾车离���现场,后被那辆被我刮蹭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拦停,等交警赶到现场后,我就下车了。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我从临颍县建业桂圆御福轩酒楼下班回宿舍,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大概向西走了有200米左右,我由北向南过马路,走到路中间时被车撞了一下,当时就给我撞懵了,后来我清醒之后旁边围了很多人,听说撞我的肇事车辆被另外一个车主追回来了。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我驾车从临颍县人民法院出来沿颍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后向北,然后转到临颍大道后向东行驶,当行至中州国际酒店门前时,我看到前方有一个行人由南向北过马路,行人通过道路中线时对面过来一辆车,我听见两声响,我就下车看到我车后两米左右躺了一个人,因为当时天下���小雨,具体怎么撞到人的我没看清,对方的车在我车西边二三十米处停下,车上人没下车,过了一会对方的车又向西走了,我就调头向西追那辆车,在文化路信号灯南二百米左右我把该车拦停。我下车过去,对方司机也下车,我问他碰到人跑什么,对方司机说没碰到人,我就把他车钥匙拔了,然后我开车拉住他回现场,到现场后过了一会交警就到了。4、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朱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朱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87.6mg/100ml,判定结果为醉酒状态。6、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无责任;当事人朱某乙无责任。7、��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伤情调查表。8、事故现场照片。9、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赔偿协议书。10、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驶豫L的机动车查询信息。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13、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某甲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3、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朱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7426.7元,上面显示两次住院天数共计为二十四天,故其误工费为1846.42元(28081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1670.27元(2540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903.39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应当予以赔偿,朱某甲家属先行赔付给袁某某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共计25903.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25元,不是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充值凭证金额8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袁某某所诉的安装牙齿费等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暂不予处理,待袁某某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903.3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

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