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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刑初15号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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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9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柯某某经营的“168手机专卖店”办理按揭购买手机,柯某某拿了一部苹果5S手机给张某某看,张某某看过手机后,柯某某就将手机放在柜台里面,随后就叫营业员给张某某办理按揭手续,营业员告诉张某某他的信息未通过不能办理按揭,张某某就乘其他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苹果5S手机盗取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贵阳黔晨通讯销售确认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晴价鉴证字(2015)第2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证人舒某某、李某某、郑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应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兵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贤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