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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34号

马洪领与胡振兴、李忠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振兴,马洪领,李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兴。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领。

委托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忠正(又名李忠源)。

上诉人胡振兴因与被上诉人马洪领、原审被告李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马洪领的委托代理人晋磊,原审被告李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洪领诉称,被告胡振兴、李忠正、赵化超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承诺于2013年9月14日前付清,三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胡振兴、李忠正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胡振兴、李忠正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胡振兴执笔给原告马洪领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洪领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胡振兴赵化超李忠源还款时间2013年9月14号还清。”被告赵化超、李忠正分别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振兴、李忠正、赵化超借原告马洪领现金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胡振兴、李忠正偿还借款6万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胡振兴、李忠正偿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化超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振兴、李忠正偿还原告马洪领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6.15%计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胡振兴、李忠正负担。

上诉人胡振兴不服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本案中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及家人均在外地打工,从未收到过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答辩和陈述。2015年10月,上诉人与妻子从外地打工回家后,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不同住)转交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才知道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由于一审时上诉人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多年好朋友,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借款6万元是事实,该款是上诉人使用,与原审被告李忠正无关,但上诉人已经按期归还了该款,由于双方关系非常好没有抽回借据。在还款期限届满当天,也就是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归还本案借款后,由于双方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被上诉人的一辆旧奥迪A6轿车质押在债权人处,经协商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卖与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11万元的借款条。2015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持该11万元借据向曹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涉案6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借款期限已过近两年,如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却不起诉在前的该6万元借款,只起诉在后的11万元借款,显然违背生活经验法则,即能够说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涉案款项,只是没有抽回借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洪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忠正答辩称,其不清楚这个事,当时其在喝酒,让其签个字其就签了,后来其问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还了钱,被上诉人说还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曹县侯集镇胡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2、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5年5月被上诉人曾因上诉人欠其11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所谓的11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14日,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14日,本案借款时间在前,被上诉人不起诉在前的6万元借款,违背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证明上诉人归还了涉案借款;3、赵华超妻子邵某某与被上诉人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涉案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可以看出是先盖的章后填写的内容,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其书写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能证明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外打工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涉及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赵华超所借被上诉人的现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有选择性诉讼的权利,不能依此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已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邵某某的身份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并不能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及李忠正和赵华超已还清被上诉人的6万元借款,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应在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81号案件中,涉及的是车款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审被告李忠正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县邮政局普连集邮电支局的邮件跟踪查询显示邮件已妥投,曹县侯集镇胡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偿还的事实;录音不能确定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否邵某某,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偿还;对上述3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所提供的证据有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和赵华超之妻邵春燕和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胡振兴和案外人赵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偿还;赵华超之妻邵春燕和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内容并不显示被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已偿还。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通过挂号信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邮政部门的回执显示已妥投。上诉人提供曹县侯集镇胡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因上诉人夫妻在外打工,未将上述文件交给上诉人,但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胡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