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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489号

高学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89号罪犯高学辉,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以(2008)一中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二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判决后其同案犯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2011年6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学辉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学辉于2001年5月至2007年1月间,伙同他人在北京海淀区、西城区等地参与盗窃汽车6辆,共计价值239.21万余元。该犯系累犯。罪犯高学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学辉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学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