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9号原告彭泽县鸿鹄装潢设计,地址彭泽县,组织机构代码L3814702-7。经营者黄镜培,男,汉族。被告张育恒,男,汉族,彭泽县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被告秦亿斌,男,汉族。被告胡虞,男,汉族。
原告彭泽县鸿鹄装潢设计诉被告张育恒、秦亿斌、胡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黄镜培、被告张育恒、秦亿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罗兰新姿装修工程合同》,中途应被告要求原告停止该工程装修,原告将已装修好的工程材料及工人工资结算总价给被告,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29日被告就装修合同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之后逾期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64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5年1月29日欠条1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所欠装修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张育恒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欠条均属实,工程停工系因资金链断裂所致,现在正在积极筹钱,欠原告的工程款需要核对原告的工程量后再付款给原告。被告张育恒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秦亿斌辩称,与被告张育恒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需要进行核实。被告秦亿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虞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彭泽县鸿鹄装潢设计与被告张育恒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彭泽县罗兰新姿汗蒸美容会所的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同年5月份左右原告开始施工,同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终止对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2日三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29日的欠条上签名表示“同意承担本人欠款”,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泽鸿鹄装潢设计(黄镜培),为罗兰新姿装修工程款(由于甲方原因终止装修,现结算总价为104280元(RMB),壹拾万零肆仟贰佰捌拾元整,其中已付30000元叁万,现还欠74280元: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现由张育恒、秦亿斌、胡虞三人平均承担欠款,其中:张育恒承担24760元(RMB)贰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秦亿斌承担24760元(RMB)贰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胡虞承担24760元(RMB)贰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此欠款到2015年6月1日前必须结清。如未结清按总工程款的贰分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结算。”2015年7月份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此后三被告未再继续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6428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数额进行过协商,原告作出2015年1月29日的欠条并多次催要欠款,三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2015年1月29日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室内装饰装修,后应被告要求终止施工,对已经产生的工程费用原、被告双方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且三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亦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依欠条向三被告索要所欠余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胡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育恒、秦亿斌、胡虞欠原告彭泽县鸿鹄装潢设计工程款人民币642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428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平均承担上述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杜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