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春杰,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秦保强,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秦天绪,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罗东,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秦保强、秦天绪、罗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秦保强、秦天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罗东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强、秦天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秦保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到期,期内年利率8.4%,并由秦天绪、罗东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秦保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秦天绪、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保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2、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秦天绪、罗东对被告秦保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秦保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秦保强还款结息的具体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秦保强、秦天绪、罗东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秦保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秦天绪、罗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日,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秦保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逾期未履行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秦保强、秦天绪、罗东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请求被告秦保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天绪、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秦天绪、罗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三被告秦保强、秦天绪、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星煌
审 判 员 王 荡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