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2016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甘ASU3**号小客车沿榆中县李家庄村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李家庄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的甘AT27**号小客车正面相撞。经鉴定,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石某、牟某某、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金某某处以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善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