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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00165号

黄凯、黄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凯,黄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凯,绰号“呆子”,无业,住分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江,绰号“摇八”,无业,住分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再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凯、黄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凯、黄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江与李某等人合伙在杨桥镇庙上村承包一山地挖窑泥。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凯窜至该山地闹事并要求入股。

被告人黄江得知情况后,于当日晚上20时许,在杨桥集镇“有缘网吧”与被告人黄凯争吵并互殴。在被旁人劝阻后,被告人黄凯、黄江二人都不服气,双方各手持菜刀寻找对方,二人在杨桥集镇永发街辉煌电器城门口遇见后手持菜刀互砍,导致被告人黄凯左手肘关节和身上被不同程度砍伤,被告人黄江脸部和身上也被不同程度砍伤,赶来救架的黄某甲亦被被告人黄凯砍伤(伤势未能鉴定)。后经江西省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凯、黄江伤势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黄凯、黄江达成协议并相互予以谅解。同年10月13日、16日,被告人黄凯、黄江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凯、黄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伤势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黄某甲、林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黄江故意非法损害对方的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互相予以了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凯、黄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力

人民陪审员  欧阳麒

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