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36号
申请执行人:姚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曹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曹某不履行安庆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29号民事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某与申请执行人姚某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主文明确坐落于桐城市新渡镇二小路时代家园C-2幢502室住房一套(房地权2009字第0613029067号)归申请执行人姚某所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曹某名下所属的位于桐城市新渡镇二小路时代家园C-2幢502室住房一套(房地权2009字第0613029067)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姚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