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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刑初62号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集贸街洪福家园门前时,被执勤的民警路检路查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8毫克,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忽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照片,现场驾驶员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138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艾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