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唐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祥秋、陈丽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居住。被告常居住在外面,对其工作相关事宜,他从不告知原告。被告欺瞒原告在外借款,且隐瞒借款去向。根据被告的债权人所述,被告借款多为高利贷且用于赌博。在2015年7月6日被告失踪。被告恣意借高利贷,并不考虑原告的感受,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而且抛弃妻女,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于共同生活的,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况,双方再无和好、调解可能。双方只生育女孩黄某。原告因工作原因将女儿交由娘家照顾。而被告平日很少去照看孩子。被告不顾家中事务,总是在外举债,在无力偿还之后就抛妻弃女,目前失联。原告的工资近10000元,完全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且,原告平日大多时间在娘家居住,与孩子相处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认为女孩黄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按澄迈县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养费,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长大至18周岁为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拨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女孩长大至18周岁为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已负担。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与黄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初开始恋爱。于2010年8月25日双方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琼澄结字001004378号。于2012年8月2日生育女孩黄某,现长期跟随原告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及接受教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相处不融洽。2013年,被告开始瞒着原告在外举债,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因此产生很大的隔膜,原告遂常住娘家生活。自2015年7月开始,多方债主寻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应对。为了躲避,被告就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无法联系。原告黄某某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孩黄某,抚养费自负。庭审中,经过核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材料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自主自愿结婚,但从2013年起因被告不顾家庭而瞒着原告在外大额借债,造成双方各居一处生活,确实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稳固。夫妻间长期缺少交流,互不信任,自2015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络。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孩黄某该由谁抚养,因为被告长期杳无音讯,且孩子与原告关系紧密,由原告来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判归原告黄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时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的女孩黄某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直至孩子长大至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唐清

人民陪审员  曾祥秋

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