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钱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以合伙做数控刀头生意赚钱等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邵某的信任,从而先后十余次从邵某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669000元,并将骗得钱款主要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周某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账本一册,假传真,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骗取了邵某20万余元,其余金额是借款,且已归还五六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骗取了邵某四笔20万余元,其余金额是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民事纠纷,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找到被害人邵某称要一起合伙做数控刀头生意,并保证有20%的利润可以赚,由此骗取被害人邵某的信任。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以做数控刀头生意为由,先后十余次从被害人邵某处骗取669000元,并将骗得钱款主要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2014年11月,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发现被告人郑某有诈骗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4月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乔司监狱门口将被告人郑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上午,郑某到其厂里来讲要和其一起合作做数控刀头生意,保证有20%的利润可以赚,他会去拉生意,其负责出资,到时候赚的钱一人一半。因其急着想赚钱,所以就答应他了。当天上午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5000元给郑某,后来郑某多次以数控刀头生意来了、要去进货为由从其地方拿走624000元,每次其都记在记账本上,并且经郑某签名确认了。这些钱都是郑某骗去的,他从没说过向其借,如果他要借的话,其就会让他写借条。2013年10月4日郑某就曾向其借过30000元,其就让他出具了借条,这钱后来他也没有还。在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郑某还邮寄过两次数控刀头给其看过,其也没有打开,郑某说他会拿到需要刀头的厂里去的,其也没有去核实。郑某称是和某摩托配件厂、某汽配厂、某电机厂等厂家做刀头生意,还有一次郑某称和某机器制造厂做生意赚钱了,分给其20000元,但2014年1月4日其发现郑某逃跑了以后,其去上述几家工厂核实得知郑某根本没有和这些厂家做过生意,其就知道自己被骗了的事实;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其不认识名叫郑某的人,经向公司内部核实,其公司与郑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某汽摩配件厂的老板,其认识郑某,并于四五年前与他做过刀头生意,只做了三四个月,款项也就几千元上下,账款结清后,双方再也没有生意往来的事实;4.记账本及记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邵某被骗款项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单存根,证实被害人邵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212)和被告人郑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218)的历史交易明细情况;6.传真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为取得邵某的信任,发给邵某的假传真件情况;7.借条1张,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10月4日曾向被害人邵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9.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找到邵某称想与他一起合作做数控刀头生意,大概有20%的利润可以赚,利润一人一半,由邵某出资,邵某表示同意,当天就给了其65000元,其拿到钱后没有用于做数控刀头生意,而是自己用掉了。后来其又以做数控刀头生意为由向邵某拿了3笔钱共计126000元,邵某记账本上记录的金额是经其签名确认的,其已经仔细核对过,都是正确的,但除了这4笔是其骗他的以外,其余款项是其向邵某借的。每次借款时,邵某也没有问钱的用途,其也没有说,因为之前其以做数控刀头生意为由已经取得邵某的信任,所以他一直相信其拿的钱是去做数控刀头生意,要是他知道其用于赌博等其他地方,他就不会把钱给其了。在2013年11月1日诈骗成功后,其还特意两次邮寄过数控刀头给邵某,而且也给邵某发过假的传真件,目的都是骗取他的信任,可以不断骗他的钱。因为当时其没有钱用了,就想从他那里骗点钱花花,这些钱大部分被其赌博输掉了,另一部分被其还之前的赌债了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只骗取邵某20万余元,其余款项是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民事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郑某在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谎称与被害人邵某合伙做数控刀头生意,至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都在以其它厂家名义给邵某发假传真,还两次给邵某邮寄数控刀头,以此让邵某相信其是在做数控刀头生意,从而取得邵某的信任,多次骗取邵某钱款共计689000元,扣除期间被告人郑某称和某机器制造厂做生意赚钱了分给邵某的20000元,被告人郑某共骗取邵某669000元,并主要用于其赌博及偿还赌债,后为逃避还与邵某失去联系。对于被告人郑某骗取的每一笔款项邵某均在记账本上作了原始记载,被告人郑某亦签名确认,记录一贯、真实,又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钱款669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于所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归还过被害人邵某五六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五六万元,且也未能得到被害人邵某的认可,故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六万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