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甲戊,又名左甲戌,男,195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6251954********,汉族,贵州省镇远县蕉溪镇焦溪行政村上坎组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绵政,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6251989********,汉族,贵州省镇远县蕉溪镇蕉溪行政村老寨中坎组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左甲戊因与被上诉人左绵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看见同村村民彭春凤在左甲东(左甲东系被告左绵政的父亲)家屋宕头挑篱笆,而篱笆边有原来拆原告院坝的水泥块,原告因此叫彭春凤不要挑原告的水泥块。因这些水泥块是堆放在被告家屋宕头的,被告母亲王永英(奶名水英)不听原告劝阻,将水泥块扔到原告家院坝,原告因此与被告母亲王永英发生争吵,听到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就从家里出来用木扁担将原告的右手小手臂打伤。事发后,原告报警。2015年2月3日,镇远县公安局蕉溪派出所向被告作出镇公蕉行罚决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至5月8日在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门诊检查及中西医结合治疗,花去检查费和药费655.40元;于2014年8月20日、21日和11月27日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购药及检查��去555.94元;于2014年12月4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花去药费79.40元;于2015年2月10日在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及药费311元;于2014年6月2日和7月1日在镇远县蕉溪镇的李保洪内科诊所花去药费57元。原告共支付1658.74元医药费。原告为了治疗共支付了交通费5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王永英因堆放在被告房屋宕头的属于原告的水泥块如何处理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作为邻里,本应本着睦邻友好原则处理这类纠纷,被告不仅没有从中劝解,反而将原告打伤,使得矛盾扩大。
被告虽然是在其母亲王永英与原告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的,但争吵过程中,原告只是与被告母亲王永英论理,并没有采取任何过当的行为。
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争吵、冲突,因此,被告将原告打伤完��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对被告将其打伤一事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支付的医疗费1658.74元和交通费56.50元,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658.74元和交通费56.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4.40元中的医疗费1785.66元和其他费用657.50元中的601元(包括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时间确定。原告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证明的误工时间由从2014年5月6日至5月8日3天、于2014年8月20日、21和11月27日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购药及检查3天,于2014年12月4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1天、于2015年2月10日在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治疗、检查及购药1天、于2014年6月2日、7月1日在镇远县焦溪李保洪内科诊所购买药品2天,共10天,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3年贵���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3590元计算,每天为92.0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天×92.03元=920.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850元中多出的49929.70元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左绵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甲戊医疗费1658.74元、交通费56.50元、误工费920.30元,共计2635.54元;
二、驳回原告左甲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0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原告左甲戊承担124.75元,由被告左绵政承担50元。一审宣判后,左甲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一共才赔偿2635.54元,与造成的损失相差太远。上诉人的手被被上诉人打伤后,不能劳动没有了收入���田土荒了,2014、2015两年的收入损失110000余元。医疗费、交通费只认定正式发票不当,上诉人为治好手,去很多地方一直不断在治疗;坐车多次往返,有时没有发票。上诉人请求150元一天的工钱,合情合理。特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处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4、2015两年已经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60元。被上诉人左绵政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绵政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左甲戊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正式凭据计算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是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弥补,上诉人既主张误工费,同时又主张因伤而造成田土荒芜的收入损失,实质都属于误工费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而持续误工,故其请求赔偿2014年、2015年两年的收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贵州省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据确定其误工时间,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左甲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