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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041号

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王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尚志路5号丙。法定代表人王庭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29号万都物流D区10、11号。法定代表人原淑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道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脉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发达公司)、第三人王道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明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士文、吴遵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第三人王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接到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青岛发往石家庄的汽车配件的运输订单,原告通过鑫润物流网发布货运需求,被告电话联系表示可以承运。2014年9月6日,被告指派其驾乘人员王道明到原告处,原告将承运货物与王道明清点后交付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车辆行驶至淄博时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及其他同车的货物全部烧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王道明系事故责任人为由推卸赔偿责任,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10月,原告通过协商先行赔付货物所有人。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与原告电话联系达成运输合意,被告指派驾乘人员王道明到原告处承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52360.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是居间促成原告与王道明之间的运输关系,至于原告与王道明之间如何就该次承运以及具体承运内容如货物数量、规格、运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的,被告不清楚。合同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为王道明,应当由王道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道明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的运输合同,与被告无关。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自燃事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大约为25万元多点。但如果法院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人只是代表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则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指派的司机王道明,由其接收货物,因被告其他人员未到场,由王道明代签运输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从内容上看也是原告与王道明所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王道明对该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照片四张,该照片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原永泉通过手机传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魏邦涛的,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因发生火灾被损毁。被告质证认为,该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冀A×××××车辆确实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火灾。第三人王道明对照片为火灾现场无异议。3、通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通话记录四段,均为原告工作人员魏邦涛与被告工作人员原永泉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该录音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庭后,原永泉在被告委托代理人陪同下到庭接受调查,原永泉称其是被告股东,管理公司业务,其对原告提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通话录音与其无关。4、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邦涛为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5、被告工作人员原永泉的名片一份,证明原永泉为被告工作人员,同时该名片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原淑娟的亲笔签名及其本人书写的电话号码。被告庭后核实该名片是其股东原永泉的名片,但是出事后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处取走的,并不是之前给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6、关于业之脉石家庄事故赔偿抵扣的函一份,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货物损失与托运方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所达成的赔偿意见,损失货物的价值为252360.76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知道货物是否是该函上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的。7、关于业之脉石家庄五菱货损事故的赔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事项。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知道货物是否是该函上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的。从证明内容看,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8、转账记录、证明、陈东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现金赔偿46288.48元,其中陈东宁系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分公司出纳人员。该份证据与证据七结合对原告赔偿现金46288.48元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对陈东宁的身份证明被告也不清楚。9、原告与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2014年8、9月份货物托运的有关凭证,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对原告的运费进行了抵扣,与证据七相对应。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与案外人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的运输及对账情况不清楚。10、广西柳州瑞通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装箱单,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该装箱单单号与证据一运输合同单号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原件,系原告单方打印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提交装箱单中的内容与本次货物承运及货损有关,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该货物是由冀A×××××车辆承运。第三人对原告证据6-10所证明的货物价值为252360.76元无异议,但原告在事后安排人将价值2万多元的货物拉走,应当扣除该数额。11、被告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月18日有货物托运的业务往来,运输路线也是青岛至石家庄,与本次货损的运输路线一致。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且路线相同,原告才将2014年9月发往石家庄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及车辆承担运输。原告只知道被告,并不清楚第三人身份与车辆归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仅凭该托运单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事项,被告认为此次运输合同的签订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无证据提交。第三人王道明提交经公证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货车系第三人王道明所有,挂靠在石家庄利恒货物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质证认为,对经公证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时,并不知道第三人与石家庄利恒货物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也不知道车辆状况,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经公证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石家庄利恒货物有限公司应对本次货损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原永泉在物流信息平台上得知原告有一批货要运到河北石家庄,谈好初步价格后,电话联系王道明去原告处装货并签订运输合同。当日,原告与王道明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王道明在乙方处签字并注明承运车辆为冀A×××××号货车,运输路线为青岛到石家庄,运输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注明运输货物的单号分别为1949、1952、1921、1896、1883,运费共计3800元,到付运费。2014年9月7日早晨,第三人王道明在驾驶冀A×××××货车行驶至淄博段时,所运输货物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烧毁。发生火灾后,被告工作人员原永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原永泉与原告工作人员魏邦涛进行了多次电话通话。从原告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看,魏邦涛多次表示所托运的货物价值25万,问原永泉如何处理。原永泉表示:“那你赔呗,后边咱慢慢整呗。那玩意不怕啥?我也不是不承认。我回去,给你把这些事处理完了。”“今年头一回拉货,我干了10多年头一回,这玩意整的,真恶心人。这车还没上货险,我早晨一听这电话,脑袋都大了,你说这不要命吗?我给你看看,问问其他的客户,看看其他的货,都得打电话说一声。我统计统计,到时候怎么弄,到时候跟司机、他们公司有啥说法,看看怎么弄。”“暂时这事也没办法,我也是雇的这车。”“这货拉出来了,我也诚心拉你货,我这车也有,车在现场呢。就这么个情况,车已经肇事了,然后你这边都起诉呗,起诉司机呗,我起诉他,你货你给我烧成这样,烧没了。厂子起诉我,我起诉司机呗,你知道这个事不,对不对?”“青岛四条专线都收着彩信,你没收着,是不是?你没收着,我再给你发,继续给你发啊。”双方还就残余货物能否继续利用及货物存放等进行了电话沟通。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快件分公司)达成关于业之脉石家庄事故赔款抵扣的函,双方商定,由于9月8日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瑞通快件分公司青岛发往石家庄的配件在运输途中遭遇火灾,导致所有配件损毁报废,业之脉公司赔付瑞通快件分公司该事故损失256360.76元。业之脉公司支付瑞通快件分公司现金赔款46288.48元,其余210072.28元在8、9月运输中扣除(8月扣除144299.92元,9月份扣除65772.36元)。2015年6月23日,瑞通快件分公司出具关于业之脉石家庄五菱货损事故的赔款证明,该证明称业之脉公司已按照协议向瑞通快件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现金支付46288.48元,8月、9月分别抵扣运费144299.92元、65772.36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9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庭艳从其个人账户向瑞通快件分公司财务人员陈东宁个人账户转款45288.48元。原告提交的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物8份托运单中,其中800811883号货物价值为15128.69元,800811952号货物价值为26356.56元,800811896号货值为33342.56元,800811949号货值为102745.73元,800811921号货值为77787.22元。上述单号与原告和王道明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的单号一致,货值共计255360.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全损,货物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失的价值,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货物托运单、赔款证明、转账凭证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货物在交付运输时的价值为255360.76元,且原告已经向其托运人瑞通快件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第三人王道明虽称原告取走了价值约20000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的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形成货运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是被告泓源发达公司还是第三人王道明。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系第三人王道明与原告签订,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原永泉亦承认其从物流信息平台上得知原告要托运该批货物到石家庄的信息后,主动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并谈好了初步价格,由王道明和原告签订合同,该行为不排除原告安排王道明签订运输合同并驾驶车辆承运原告托运货物的可能。被告工作人员原永泉称被告仅收取第三人王道明100元信息费,被告系该运输合同的居间人,并非承运人,但从货物损毁后原告工作人员魏邦涛与被告工作人员原永泉的多次通话记录看,原永泉表示“暂时这事也没办法,我也是雇的这车。”“这货拉出来了,我也诚心拉你货……”。从双方沟通的语气及内容看,被告如仅是运输合同的居间人而作出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其行为更加符合其系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身份。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托运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货物损失为255360.76,原告主张252360.76元,未超出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道明虽承认其系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愿意承担责任,但在本院向其释名如本院认定被告系货物承运人,其是否仍愿意承担责任时,王道明明确表示不愿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按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合同相对性,第三人王道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王道明及其车辆的挂靠单位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52360.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236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