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海宁市昊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向阳路工业三区3幢,组织机构代码:56588990-0。
法定代表人:许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编八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3558-1。
法定代表人:范林飞,董事长。
被告:范林飞,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徐丹,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海宁市昊润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范林飞、徐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与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范林飞、徐丹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为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借款67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于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关停,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096333.31元。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
一、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96333.31元;
二、被告范林飞、徐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海宁市昊润纺织有限公司为此借款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范林飞、徐丹愿意为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333.31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原告与被告范林飞、徐丹是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范林飞、徐丹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承担相同的份额。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昊润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096333.31元。
二、被告范林飞、徐丹对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0元,由被告海宁市柏森纺织有限公司、范林飞、徐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仁法
审 判 员 韩国勤
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