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43号罪犯钱登科,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钱登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登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登科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改造中共获得二次表扬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钱登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登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宋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