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435号申请执行人丁华。被执行人王红其。被执行人朱雪峰。申请执行人丁华与被执行人王红其、朱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原告丁华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月×10天)、误工费1630(1630元/天×1个月)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54.51元。由王红其赔偿35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丁华500元;由朱雪峰赔偿35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丁华500元;其余损失由丁华自负。
二、若王红其、朱雪峰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款项,需各自承担违约金500元��且丁华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红其、朱雪峰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丁华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雪峰已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另本院通过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红其有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红其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刘建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才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