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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06号

李敏结与庹笳艺、叶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敏结,庹笳艺,叶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06号

原告:李敏结,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39。

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庹笳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037。

被告:叶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

原告李敏结诉被告庹笳艺、叶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结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笳艺、叶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结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庹笳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庹笳艺交付相关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庹笳艺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还款,被告叶文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收据。被告庹笳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叶文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文彬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叶文彬认识被告庹笳艺。2015年5月3日,被告庹笳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庹笳艺(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李敏结先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月,月利息为3%,于2015年6月2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叶文彬在该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述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庹笳艺支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庹笳艺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敏结身份证××出借款50000元整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但被告庹笳艺此后分文未向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文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庹笳艺出借50000元,有借条、借据以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庹笳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庹笳艺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彬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叶文彬注明“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叶文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涉案借款于2015年6月2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叶文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庹笳艺追偿。综上,原告李敏结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庹笳艺、叶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庹笳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敏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文彬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庹笳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原告李敏结已预交),由被告庹笳艺、叶文彬负担(被告庹笳艺、叶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李敏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