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书标,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书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中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施书标登记入住的平阳县水头镇“林洋”宾馆202房间内,查获其经手机联系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3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书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视频监控,旅客住宿登记簿,iPhone6手机1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书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书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类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书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iPhone6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乐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