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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973号

苏翠萍与权艳、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翠萍,权艳,张海燕,权建华,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73号原告苏翠萍,滨州市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艳,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海燕,居民。与被告权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权建华,居民。与被告权艳系父女关系。被告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三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权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翠萍与被告权艳、张海燕、权建华、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艳、张海燕、权建华、三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翠萍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权艳、被告三寿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根据被告权艳指示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权建华账户,被告权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权艳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权艳与被告张海燕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权建华为实际收款人,被告三寿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以上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26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权艳、张海燕、权建华、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权艳、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苏翠萍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分别转账至被告权建华账户(账号:xxx)款项250000元、5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权艳、三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3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本金与利息318000元。被告权艳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三寿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权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126000元,用于支付七个月的利息(实际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5日,被告权建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另查明,被告权艳与被告张海燕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被告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前身系滨州硅酸铝纤维厂,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2010年2月,滨州硅酸铝纤维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被告三寿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被告权建华,被告权艳为监事。2010年9月1日,被告权建华将其股权的5%转让给王玉芬(系被告权建华之妻),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权建华、监事为被告权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权建华将其股权70%转让给被告权艳,25%转让给王玉芬,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玉芬和被告权艳,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权艳(执行董事兼经理),王玉芬为监事。王玉芬与被告权建华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信息各一份,被告权艳与被告张海燕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各一份,被告三寿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及登记档案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权艳与被告三寿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权艳此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利息结算单据,该两被告实际共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为被告三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权建华实际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出借款项;此时,虽然被告三寿公司已经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为被告权建华)形式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权建华及其妻子王玉芬,经查询公司的登记档案,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提交相应的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应材料,也即该公司的投资实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三寿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权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而且实际上上述借款转账至其账户,该被告在将其三寿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其妻子及被告权艳后,仍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故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权艳与被告张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海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权艳对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系分别财产制,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海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出具的借据上表明的利息以及被告权艳出具的利息结算单据,截至2014年6月16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四个月利息36000元,可以推出该四个月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限制,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该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艳、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翠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67200元,冲减已付利息36000元,被告权艳、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翠萍实际支付利息312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海燕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与被告权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权建华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权艳、张海燕、权建华、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