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111号

赵明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明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11号罪犯赵明尚,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赵明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阳阳人民币185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阳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南刑三终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该犯刑期自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明尚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5日晚,赵明尚伙同刘欢等人在南阳市新华路泡泡泉快捷洗浴中心506房间喝酒唱歌期间,丁怀飒因怀疑500元钱被盗而离开房间到南阳市南新路口。次日凌晨零点三十分许,赵明尚赶到此处找刘欢拿手机,被害人粱阳阳听说丢钱的事,就提出报警,引起赵明尚不满,赵明尚遂踹粱阳阳一脚,刘欢手持夜市摊上的勺子追打梁阳阳,将梁阳阳打倒在地后刘欢跑离现场。赵明尚继续踢打梁阳阳并将粱阳阳31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梁阳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赵明尚、刘欢的家属赔偿梁阳阳9000元医疗费,被抢的3100元现金已退赔。罪犯赵明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伍佰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