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宝塔山社区办公楼三楼,趁被害人蒋某的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其放在办公桌柜子内的1个棕色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