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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58号

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微信上通过他人了解到通过解码器干扰地泵测重数字从而实现牟利的方法。2015年8月9日,郭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到中央储备粮包头直属库购买玉米,2015年8月12日上午,郭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人的车辆到中央储备粮包头直属库拉运玉米,当李某某驾驶的一汽解放带挂辆装载玉米在泵房过泵时,郭某某在旁边使用电子解码器进行干扰,使得测重数字显示车辆毛重为67380公斤。过泵后,因粮库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后报警,郭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当场重新测重,实际毛重为70380公斤。经鉴定,实际价值比郭某某的泵单显示的价值多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业检斤单、称重记录、价格认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解码器一个、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解码器人为干扰测重数字,隐瞒实际重量,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