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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73号

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葛土楼行政村葛上楼2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会会、康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谯城区名吃一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北200米处,与焦大战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葛某带至安徽东升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酒精含量216.1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偶犯、初犯。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谯城区名吃一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北200米处,与焦大战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葛某带至安徽东升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酒精含量216.1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葛某赔偿焦大战车辆维修费5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焦大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刘善金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