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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11号

林某某、郑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安排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号金杯牌用于从事校车业务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淮滨县防胡镇“大风车幼儿园”行驶至防胡镇街道十字街路口时,被淮滨县防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车上乘坐人员进行清点,发现豫S×××××号车核载9人,实载62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郑某甲系豫S×××××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大风车幼儿园管理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蔡某、郑某乙、郑某丙等人证言;3.视听资料:光盘二张;4.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接送小孩从事校车业务,驾驶核载9人的车辆,承载62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系大风车幼儿园管理人,其对林某某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系初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