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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54号

李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郭莹,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由于我系独生女,被告到我家生活,两个月后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完婚仪式。2002年农历十月十四日生一子,取名裴某甲,已11岁。现在校念书。另外因我系再婚,育有一子,根据被告的意思取名裴某乙,现15岁。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不仅对我开口就骂,动手就打,还曾将相邻打伤,被处过刑罚。我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忍气吞声好言相劝相求,企盼被告能善待家庭善待于我,但被告却更加肆无忌惮的对我的肉体上的伤害,生活上虐待,精神上折磨。特别2014年6月初被告又无事生非,把我殴打后赶出家门至今,之后又将我白发苍苍的老父亲和我年仅15岁的孩子裴某乙也赶出家门……可见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谓夫妻早已名存实亡。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我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裴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裴富成随我生活;

三、婚产依法分割;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答辩称:

一、原告与我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1年9月经宋某某、武某某介绍认识,2001年9月18日签订《招夫养父、招夫养子协议书》,约定由我在婚前先在原告娘家李村建房,房子建成后双方结婚,婚后由我为原告养父养子。2001年12月份房子建成,2002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我系初次结婚,原告与其前夫之子裴某乙我同意抚养并毫无怨言,婚后原告与我二人感情深厚,生活幸福,2004年农历十月十四日原告为我生育一子取名裴某甲,之后,原告与我的婚姻生活更加幸福美满。我对家庭尽心尽责,原告所诉“我性格暴躁,对其又打又骂,并且还将其与其父亲、孩子赶出家门”根本就不属实。我平时为人老实憨厚,对原告言听计从,对老人百般孝顺,对两个孩子一样的亲切呵护是街坊邻居都知道的事实。与邻居打架是因为孩子被对方在头上打了一个窟窿,我与对方理论,还被对方羞辱无奈之下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开口就骂,动手就打,我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与其父亲外出是出去打工,根本不是我将其赶出。我是上门到女方家乡生活的,对家庭珍惜都来不及,又怎么会将原告赶出家门,做如此自毁家庭的行为呢?我十余年来对家庭的照顾和付出可见一斑。

二、两个儿子都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也恳请法庭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裴某乙2000年3月27日出生,裴某甲2004年10月24日出生,两个孩子都尚未成年,日常生活和学习都需要父母的陪伴和监护,父母双方一旦分开,将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属一时兴起,同时也是被他人哄骗所致,并非是其本人的真正目的。经过时间的推移,原告能够真正体会到一个家庭的责和我对其本人和家人的真心,我相信,原告仍然会回到我和孩子身边,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让两个孩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综上,原与我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的离婚理由,原告与我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爱护家庭,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有利于社会和谐,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12日在新安县南李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裴某甲。原告李某某系再婚,于2000年3月27日生一子,取名裴某乙。另查明:被告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为上房两层六间,北厦房两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26寸TCL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500元、茶几一张价值500元、四季沐歌Q-B—J-I-160/2.32/0.05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3100元、金帅XPB86-286AS双桶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南厦房两间价值25000元,猪圈七个及跨院价值6000元。

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裴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裴某某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两人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准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长子裴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裴某甲由被告裴长伟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向次子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裴某某向长子裴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上房两层六间,北厦房两间归裴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26寸TCL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500元、茶几一张价值500元、四季沐歌Q-B—J-I-160/2.32/0.05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3100元、金帅XPB86-286AS双桶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猪圈七个及跨院价值6000元、南厦房两间。关于两间南厦房的价值,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进行鉴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价值的陈述,本院酌定价值为2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宜归被告裴某某所有,被告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即19450元。鉴于原告李某某的生活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关于被告裴某某指出原告李某某存在婚外情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长子裴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裴某某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次子裴某甲由被告裴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三、被告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上房两层六间、北厦房两间归被告裴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26寸TCL液晶电视一台、茶几一张、四季沐歌Q-B—J-I-160/2.32/0.05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金帅XPB86-286AS双桶洗衣机一台、猪圈七个及跨院、南厦房两间归被告裴某某所有,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价值的一半即19450元;

五、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代

审 判员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