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201号

李照前绑架罪、强奸罪、招摇撞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照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01号罪犯李照前,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丰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照前犯绑架罪、强奸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7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0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照前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伙同贾某、刘某在北京丰台区京铁家园二区,以外出游玩为借口,将周某骗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小区15号楼801室后将其绑架,并向其亲属索要赎金2万元。次日,贾某在被告人与刘某帮助下,以暴力手段将周某强奸;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与贾某三人在河北省燕郊东环外环路路口,冒充民警,以执法抓娼为名,骗取一卖淫女人民币400余元。罪犯李照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照前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照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