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行初字第171号

原告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文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71号原告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梁祝大道1048、1068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桢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泉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蓓丽,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曹文廷。

原告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凤山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曹文廷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泉夫,被告区人保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桂丽丽、委托代理人陈蓓丽,第三人曹文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曹文廷于2014年4月18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凤山公司诉称:第三人曹文廷于2014年4月28日至原告项目部,称其在松江区沪松公路、九杜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是小型吉利轿车负全部责任,其要求原告项目部出具500元/日的工资报酬证明,称其可向保险公司或车主索赔。原告告知其国家对此类事情有明确赔偿条例,出具该工资报酬证明是触犯法律的骗保行为,故未出具。另,原告工地有提供职工住宿的宿舍,且项目部制定了规章制度规定施工人员必须住宿在工地。第三人自2014年4月17日起从未到过工地,也未事先请假,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三人属于自动离职,故项目部口头通知原告与第三人终结劳动关系,对此第三人自己口头也认可,后第三人书面承诺事故与公司无关,原告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做过工,但并未证明其收入情况。第三人因保险公司和车主无法满足其私欲,故而向原告索要赔偿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曹文廷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2014年4月18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自被告受理该案件同日,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因原告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起诉,故被告向当事人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后因中止原因消除,被告又向当事人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了认定结论,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2、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裁决书》、《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公司提供职工住宿且规章制度规定施工人员必须住宿工地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在调查核实中发现,原告公司虽提供宿舍,但并未要求员工必须住在原告宿舍内,第三人及与第三人同一班组的其他员工均在外自己租房子居住。原告关于第三人从2014年4月17日起从未来过工地,4月18日未上班也未请假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在调查核实中发现,原告提供的《韦某》这一材料中证实了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另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同事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电话录音》均证实了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公司位于九杜路项目工地(西郊百丽苑)工作至17时下班,且在下班途经沪松公路九杜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他是在上下班时间受的工伤,属于工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2、《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时间与地点均符合第三人下班途中且第三人无责;3、《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租房居住的事实且下班路线合理,事故发生地系第三人下班必经;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8月27日《仲裁庭审理笔录》、2014年4月8日《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第三人就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伤势情况;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情况说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未在其注册地及施工地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的权限;7、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14日曹文廷《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8、2015年4月14日蔡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人蔡某书写的《证明》及蔡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公司工地正常出勤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并未要求员工必须住在单位宿舍,第三人及第三人同一班组员工均在工地外自己租房居住;9、证明人文某书写的《证明》及文某《身份证》复印件、《文某录音》材料,证明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公司工地正常出勤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并未要求员工必须住在单位宿舍;10、《韦某》材料、《证明》(韦某陈某等5人签字),证明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上班,4月18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11、关于《曹文廷受伤的说明》及《项目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公司规定员工下班时间为17时,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吻合;12、2014年3月、2014年4月《西郊百丽苑人员考勤表》,证明韦某、文某、曹文廷为原告公司西郊百丽苑项目处员工;13、2015年4月16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楼泉夫《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楼泉夫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用工证明》,证明蔡某、文某、韦某均为原告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四)证明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法律法规: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文本材料:1、2014年10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4年10月15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2014年10月15日《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4、2014年9月23日《民事起诉状》、2014年10月13日《调解告知书》及快递凭证、2014年10月22日《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5、2015年1月21日《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4月1日曹文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4月1日《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6、2015年5月5日《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6月西郊百丽苑人员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未来上班;2、项目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其相应的照片8张,证明该制度中第九条规定,施工人员不能在外住宿;3、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事故与原告公司无关;4、项目部通知及照片2张,证明该通知是由各个工班长签字的,也在项目上张贴过;5、监理日记,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不在工地上;6、2014年4月份天气预报,证明五位证人称天气晴,但是17、18号那两天为阴雨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有两位证人已证明了第三人事发当天上班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从证人证言处了解,原告虽然提供了员工宿舍,但并未要求员工必须住在宿舍,第三人及其同事、证人均不知晓原告公司规定员工必须住在宿舍,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此次工伤认定无直接关系,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对证据4-6,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17时05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车至沪松公路九杜路口,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型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就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同年8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4月1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原告不服裁决书,于同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被告遂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了《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后原告就该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于同年4月1日出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因中止原因消除,工伤认定予以恢复。经调查,被告于同年5月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曹文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浙江凤山公司与第三人曹文廷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担西郊百丽苑(四期)工程的木工岗位作业,合同期限以完成工程结束为止。西郊百丽苑(四期)工程所在地为松江区九杜路1001号。原告《项目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工作人员下午工作时间为12时至17时。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路线看,属于下班途中,且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公司提供职工住宿且有规章制度规定施工人员必须住宿工地及第三人自2014年4月17日未到过工地、4月18日未上班也未请假,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