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正,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玲,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五可,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号,现住天台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申请再审人张晓正、张晓玲、张五可为与被申请人张晓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晓正、张晓玲、张五可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认定涉案房屋建设系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完成、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即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缺乏证据证明。
二、涉案房屋并非建设在姜桃梅、张晓阳、张晓正、张晓玲的承包责任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张晓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晓阳是否出资并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首先,2004年2月22日,姜桃梅和张晓正、张晓玲、张五可等对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况进行结算,认可杭州浴室收入34万元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216985元用于涉案房屋建设。而张晓阳参与了杭州浴室的经营。其次,张晓玲的民事起诉状表明,房屋加层及资金来源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浴室所得。天台县石油公司工资表也表明,张晓阳参加工作后的部分工资收入由张五可领取,由家庭统一支配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及其母亲在张晓阳2003年结婚前均生活在同一个家庭内,收入和支出也均由家庭统一支配。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晓阳出资并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原审法院确认张晓阳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权益份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坐落于天台县商品房的问题。2003年,虽然张晓阳以家庭部分共有资金支付了该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该套商品房登记在张晓阳名下。如果张晓正、张晓玲、张五可要求将该商品房首付款部分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应另行处理,不能因为该商品房属于张晓阳所有,而得出对涉案房屋无权享有安置补偿权益份额的结论。关于涉案房屋土地是否为姜桃梅、张晓阳、张晓正、张晓玲承包责任田的问题。莪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姜桃梅、张晓阳、张晓正、张晓玲四人的承包责任田的面积和位置,其中五加岙处有2.72分。这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的涉案房屋土地坐落于五加岙的事实和张晓玲的民事起诉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使不在承包责任田上,只要张晓阳出资并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就应享有应有的份额,与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无关。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晓正、张晓玲、张五可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晓正、张晓玲、张五可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
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