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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675号

肖德明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德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毛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675号原告肖德明,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荥阳市。法定代表人蔡廷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高强,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肖德明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及第三人毛高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元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炎军及第三人毛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德明诉称:元正公司开发的荥阳元正碧桂苑住宅小区的A2、A3、A4、A5、A12、A13号楼由华宸公司承建。华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毛高强与肖德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肖德明承接上述楼房的劳务施工。协议对劳务费的单价、劳务费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肖德明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但华宸公司却未按约向肖德明支付劳务费。同时,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工地从2015年春节后一直停工。2015年4月6日,毛高强与肖德明经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华宸公司应付给肖德明劳务费等共计5644177.88元,已付给肖德明3700000元,下欠1944177.88元。故要求判令华宸公司支付肖德明劳务费1944177.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元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肖德明所诉不实。元正公司开发的位于荥阳市赵家庄的碧桂苑住宅小区不是华宸公司承建,毛高强不是华宸公司的项目经理。元正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张辉施工,张辉如何又转包给毛高强、肖德明承建,华宸公司均不知情。张辉、毛高强、肖德明与华宸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肖德明对其的诉请。

被告元正公司辩称:肖德明承接的劳务施工部分是元正公司单独发包给张辉、毛高强个人的,与华宸公司无关,毛高强不是华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肖德明称因二被告原因致使工地2015年春节后停工,没有事实根据。元正公司已足额通过毛高强、肖德明发放了农民工工资,春节后未施工,肖德明又要求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元正公司给工程实际承包人毛高强的工程款和房屋两套,价值超过实际工程价值,毛高强在元正公司处没有工程款项可以支付。肖德明与毛高强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进行结算。要求驳回肖德明的诉请。审理中,元正公司申请追加毛高强为第三人,称毛高强接替张辉与元正公司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成为涉案工程施工队队长。协议签订后,毛高强个人施工队继续以承包方华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将劳务分包给肖德明劳务队。2015年元月,因毛高强违反与元正公司所签协议“全垫资至工程全部完工”的约定,不向肖德明劳务队支付劳务费,引起民工堵门和上访,元正公司垫付了肖德明劳务费380万元。毛高强现工程施工只进展到50%部分,元正公司已支付毛高强工程款670万元,加上开具的两套房屋,超过一千万元,元正公司还承担了部分的材料款,远高于该部分的工程决算价,根本不欠毛高强任何工程款。要求追加毛高强为本案第三人,判令毛高强支付肖德明劳务费,驳回肖德明对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高强述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其与元正公司签定合同并由其承建。元正公司将应支付其的工程款六百七十万中的五十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张辉。元正公司支付了其一百二十万元工程款远远不够合同造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毛高强与肖德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元正公司(开发商)的荥阳元正碧桂苑住宅小区的A2、A3、A4、A5、A12、A13号楼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肖德明。2015年4月6日毛高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经结算,应支付肖德明5644177.88元,借支3700000元,下欠1944177.88元。经鉴定,涉案工程荥阳元正碧桂苑住宅小区A2、A3、A4、A5、A12、A13#楼工程造价为8830309.95元。毛高强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8日、2015年1月5日各向元正公司借支50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各借支20万元、8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借支20万元,于2月11日各借支100万元、18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借支20万元。以上共计570万元。2015年2月6日,毛高强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碧桂苑项目A区5栋零三户房屋一套,挡工程款3865440元。2015年2月10日,毛高强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碧桂苑项目房屋一套,约400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第三人毛高强欠原告肖德明劳务费1944177.88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决算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毛高强应支付原告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高强与华宸公司存在关系,故其要求华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元正公司欠负毛高强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元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毛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德明劳务费一百九十四万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肖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8元,由第三人毛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唐春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