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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1024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瑞雪、肖春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瑞雪,肖春元,肖春国,肖春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瑞雪,男,汉族。被告肖春元,男,汉族。被告肖春国,男,汉族。被告肖春河,男,汉族。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瑞雪、肖春元、肖春国、肖春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郝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元、肖春国、肖春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郝瑞雪与原告店子支行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3)第31188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保字(2013)年第3118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瑞雪辩称:被告郝瑞雪对这件事不知情,被告郝瑞雪没有从原告处贷过款。被告肖春元、肖春国、肖春河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郝瑞雪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肖春元、肖春国、肖春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郝瑞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也不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郝瑞雪”系被告郝瑞雪本人所写。本院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25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姓名为被告郝瑞雪本人所写,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郝瑞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郝瑞雪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郝瑞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被告肖春元、肖春国、肖春河提供的保证从合同也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春元、肖春国、肖春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振波陪审员  孙作飞陪审员  代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