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被告道德败坏,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反过来说原告外边有人。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中房屋及财产系原、被告共同创造与购置,原、被告各一半。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离婚诉讼为第二次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时隔半年,再次提起诉讼,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已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而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后均未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百度搜索“”